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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請假規則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1、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62083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;並

自發布日施行

2、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131929C 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2

13 條條文

 

1條 本規則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。

2條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,按月支給待遇,並依法取
    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。
    軍警學校、矯正學校,於適用本規則時,以其上級機關為本規則所定
    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。
3條 教師之請假,依下列規定:
    一、因事得請事假,每學年准給七日。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
     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每學
      年准給七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
      超過七日者,應按日扣除薪給,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
      付。
    二、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請病假,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。其
      超過規定日數者,以事假抵銷。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
      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患重病經
      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,經學校核准得延
      長之。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,二學年內合
      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。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,其延長病假得重
      行起算。
    三、因結婚者,給婚假十四日。除因特殊事由,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
      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,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。
    四、因懷孕者,於分娩前,給產前假八日,得分次申請,不得保留至
      分娩後;於分娩後,給娩假四十二日;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
      ,給流產假四十二日;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,給流
      產假二十一日;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給流產假十四日。娩假
      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,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。分娩前已請畢

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,並以二十一日為限。流  

產者,其流產假扣除請之娩假日數。
    五、因配偶分娩者,給陪產假三日,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配偶分娩日
      前後三日內請畢,例假日順延之。
    六、因父母、配偶死亡者,給喪假十五日;繼父母、配偶之父母、子
      女死亡者,給喪假十日;曾祖父母、祖父母、配偶之祖父母、配
      偶之繼父母、兄弟姐妹死亡者,給喪假五日。除繼父母、配偶之
      繼父母,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
      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,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
      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。喪假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
      日內請畢。
    七、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,視實際需要給假。
       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,任職未滿一學年者,依在職月數

比例計算,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;超過半日未滿一日

者,以一日計。
       第一項所定事假、病假、產前假得以時計。婚假、陪產假、喪假,

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。
4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給予公假。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

之:
    一、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。
    二、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。
    三、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。
    四、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。
    五、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。
    六、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,必須休養或療治,
     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。
    七、因教學或研究需要,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
      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、研究,其期間在一年以內。
    八、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,經學校同意。
    九、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,經學校同意。
    十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,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
      活動,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、答辯,經學校同意。
    十一、因教學或研究需要,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
       機關主動薦送、指派或同意,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

修、研究,每週在八小時以內。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

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,不受八小時之限制。
    十二、寒暑假期間,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,事先擬具出國
       計畫,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

關之進修、研究。
    十三、因校際間教學需要,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。
    十四、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,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
       構兼職。
    十五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。但因可歸
       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,不在此限。
5條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

條第六款之期限,仍不能銷假者,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

遣。
   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,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
    遣。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,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;
   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。

6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

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,學校應予繼續聘任。
   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,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,得檢具醫療機構
    或專科醫師證明書,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。
7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,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
    事、病假之日數;其兼任行政職務者,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。
   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,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,其延長
    病假視為未中斷,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。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
    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,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。
   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,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。
8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,應給予休假,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
    計核給,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,自第二學年起,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
    ;服務滿三學年者,自第四學年起,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;滿六學
    年者,自第七學年起,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;滿九學年者,自第
    十學年起,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;滿十四學年者,自第十五學年
    起,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。
   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,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,於
    次學年續兼時,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。第三學年以
    後續兼者,依前項規定給假。
    除初任教師外,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,當年之休假
    日數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,比例計算後未
   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;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,以一日計。
   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,由各校自行
    定之。
9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、資遣、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
    ,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。
    因辭聘、退休、資遣、留職停薪、不續聘、停聘、解聘、撤職、休職
    或受免職懲處,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,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

         假。但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,依前條

         第三項規定給假,次學年度續兼者,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。
   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,其軍職年資之併計,依前二項規定。
10條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,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。但在不影
    響教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,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。
11條 教師符合第八條休假規定者,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;未達應

        休畢規定之日數資格者,應全部休畢。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。

        每次休假,應至少半日。
   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,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

        假時,酌予獎勵,不予保留。
    前二項應休畢規定之日數、休假補助或未休假獎勵之基準,由中央主

       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。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開基準

        另定規定。
12條 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,除返校服務、研

         究與進修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,不必到校。
     前項返校服務、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,由中央主

         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,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

         政機關邀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;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

         市、縣(市),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。
     前二項返校服務、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,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
    ,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。
13條 教師請假、公假或休假,應填具假單,經學校核准後,始得離開。
    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,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。
     請娩假、流產假、陪產假、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
     假,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。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,

          不在此限。
14條 教師請假、公假或休假,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。教師無法覓
     得合適代理人時,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。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
     期間,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。
    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,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
     級教師會協商訂定;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、縣(),由主管教育
     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。
15條 未辦請()假、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,
    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,均以曠職論;無故缺課者,以曠課論。曠職
     或曠課者,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。
16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,扣除例假日。但因病延長假期者,例假
     日均不予扣除。按時請假者,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。
17條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:
     一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。
     二、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。
     三、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。
    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,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;其核准權責及
     程序,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。
18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,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、生理假、婚假、
     娩假、陪產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、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
     及日數之規定外,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。
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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